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雁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雁華前於民國87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號、87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7年7 月21日、8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檢察官以其為累犯為由,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更定為有期徒刑5 月。陳雁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2 月27日上午約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在同上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年2 月28日,因涉嫌森林法案件為警逮捕,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雁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雁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曾先後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號、87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7年7 月21日、8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陳雁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