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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順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應予刪除外(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本院於民國100 年間,以100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鍾順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與其所犯贓物罪共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故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應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執行完畢時間即100 年12月10日為準,非以該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91年毒聲字第502 號」、第10行「確定,於92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分別更正為「91年度毒聲字第606 號」、「,於92年5 月18日判決確定,於93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鍾順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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