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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錦森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捌點柒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74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8.7904公克)一情,有該中心100年8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008120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前開扣案之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誤,雖無證據證明係本案受刑人賴錦森所有,業據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依首揭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