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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林長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 98年8月1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9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揭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已有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先例,竟又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再衡以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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