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林威仁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拘役25日確定,並與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說明:卷附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雖記載嫌疑人(即被告林威仁)有【使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跡象,顯無從安全駕駛操控,然此項並未經勾選,且該表上方業已載明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88mg/l,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飲酒外,併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不能認其本案除飲酒外,尚有服用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且已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己身受有傷害,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經警趕赴醫院後檢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甚高,復以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佐,詎仍未見悔悟,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而再犯本案同質之罪,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