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葳
許惠忠
廖運昌
潘堂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惠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運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
收。
潘堂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物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佳葳與許惠忠、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少年陳○○
(民國8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明知其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佳葳於 100年11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為址設花蓮
縣吉安鄉○○○街17號「吉旺超商」之登記負責人後,張佳
葳、許惠忠即自101年1月4日前某日起至 101年2月23日止,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超商內隔間,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JOKERS WILD遊戲機機臺4臺、麻將大亨遊戲機機臺3 臺、
小瑪莉遊戲機機臺3臺,並聘僱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陳○○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店員輪班顧店,負責替客人
兌換硬幣、開隔間門讓客人入內把玩機臺、開分、洗分、將
賭客所贏取之分數兌換成現金及製作報表等工作,許惠忠與
陳姓成年男子則負責機臺開分、洗分管理及收取機臺內零錢
,而於上開時間利用各臺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之多數人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店員兌換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後,由店員利用遙控器開啟隔間門供賭客進入,賭客
選定機臺後將10元硬幣投入該機臺,依個別機臺所設定之比
例開分,賭客即得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
各機具設定倍數不等之分數,把玩之賭客如不續玩,則可依
累計之分數,向少年陳○○或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店員洗分,並依分數兌換現金,若賭客把玩後該機臺內之
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張佳葳、許惠忠、陳姓成年男子等人
所有,渠等遂以此方式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公然賭博
。嗣廖運昌、潘堂圳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1年2月23日
1時許、3時許前往吉旺超商,向少年陳○○兌換 2,000元、
2,000元後即進入隔間內把玩JOKERS WILD遊戲機機臺而賭博
,經警於101年2月23日3時50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吉旺超商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JOKERS WILD 遊戲機
機臺4臺、麻將大亨遊戲機機臺3臺、小瑪琍遊戲機機臺3 臺
(每臺遊戲機均含IC板1片)、帳冊3本、少年陳○○出退勤
紀錄卡1張、置於遊戲機機臺內之賭資共18,320 元、潘堂圳
所有置於機臺上之賭資600 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佳葳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被告許惠忠於本院調
查、被告廖運昌、潘堂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靖芳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四)照片。
(五)扣案JOKERS WILD遊戲機機臺4臺、麻將大亨遊戲機機臺3 臺
、小瑪琍遊戲機機臺3臺(每臺遊戲機均含IC板1片)、帳冊
3本、少年陳○○出退勤紀錄卡1張、置於遊戲機機臺內之賭
資共18,320元、潘堂圳所有置於機臺上之賭資600元。
(六)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18日府建商字第1000200690 號函影本
。
(七)偵查報告書。
(八)少年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
三、查少年陳○○為83年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
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張佳葳、許惠忠所為,均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賭博罪;被告廖運昌、潘堂圳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佳葳、許惠忠與少年陳○○、陳姓成
年男子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本件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斟酌本件就被告張佳葳與許惠忠之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張佳
葳與許惠忠所犯法條)。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張佳葳、許惠忠自101年1月4日前某日起至 101年2月23
日止,與少年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上開行為,均應屬集合
犯,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張佳葳、許惠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惠忠甫因賭博案件,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80、6181號、100年度偵字第202
2、3022、3678、3746 號偵查起訴,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考,仍未能因此謹慎自守,與被告張佳葳
等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商店內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
營管理,遭警方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臺達10臺,且利用上開
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機具,助長賭客僥倖心理,行為可訾,
及渠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手段、分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時間,被告廖運昌、潘堂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所為亦有不是,兼衡被告廖運昌、潘堂圳、張佳葳自
始坦承犯行,被告許惠忠終能在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
均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及就被告張佳葳、許惠忠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廖運昌、潘堂圳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JOKERS WILD 電子遊戲機機
臺4臺、麻將大亨電子遊戲機機臺3臺、小瑪琍電子遊戲機機
臺3臺(每臺遊戲機均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6置於機臺內之現金、如附表編號7潘堂圳所有
置於遊戲機臺上之現金,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2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4及編號5所載帳冊、退勤紀錄卡片等物,為被告張佳葳
、許惠忠等人所有,供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JOKERS WILD遊戲機機臺(每臺各含IC 板│ 4臺│
│ │1片) │ │
├──┼──────────────────┼────┤
│ 2 │麻將大亨遊戲機機臺(每臺各含IC板1 片│ 3臺│
│ │) │ │
├──┼──────────────────┼────┤
│ 3 │小瑪琍遊戲機機臺(每臺各含IC板1片) │ 3臺│
├──┼──────────────────┼────┤
│ 4 │帳冊 │ 3本│
├──┼──────────────────┼────┤
│ 5 │陳○○出退勤紀錄卡片 │ 1張│
├──┼──────────────────┼────┤
│ 6 │置於機臺內之賭資 │18,320元│
├──┼──────────────────┼────┤
│ 7 │潘堂圳所有置於機臺上之賭資 │ 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