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上 訴 人 甲○○ 稠38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黃清連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吳永茂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乙○○ 盛東街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清連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二六0九一、二七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黃清連、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黃清連、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另行駁回,詳後述),係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九廢甲清字第000九號,營業項目:有害事業廢棄物,營業地區: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轄區)、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桃廢操字第000八號,即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桃園廠)及苗栗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苗廢操字第00一號,即東和鋼鐵苗栗廠),得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民營機構。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另行駁回,詳後述)係從事鋼錠、鋼胚、鑄鋼品及鋼鐵材料之加工、製造、買賣及外銷業務之民營機構,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㈡、上訴人甲○○為嘉德公司資源回收事業部高雄營業所課長,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為嘉德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黃清連為嘉德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為海光公司副總經理,為海光公司受僱人。甲○○、黃清連均明知嘉德公司承攬之有感染性有害廢棄物(下稱醫療廢棄物),應依嘉德公司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所載,於最終處置地點(即於東和鋼鐵桃園廠處理北部地區之廢棄物,東和鋼鐵苗栗廠處理中、南部地區廢棄物)以電弧爐高溫熔融法處理。然因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上開苗栗廠遭當地民眾抗爭,影響其廢棄物之處理,二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與乙○○口頭協議,乙○○亦明知海光公司非嘉德公司上開清除許可證所載之廢棄物處理廠,竟仍本其執行業務之權限,與甲○○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由甲○○將嘉德公司於台灣中、南部承攬之醫療廢棄物,透過不知情之石信行介紹,由甲○○聘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國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由張國三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載運桶裝之醫療廢棄物至海光公司,復由黃清連根據甲○○之建議,指派嘉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貴忠及魏正光(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許開始,每日二十時起至翌日七時許,以海光公司電弧爐高溫熔融處理醫療廢棄物六十桶。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月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環保署人員於海光公司內當場查獲張國三所駕駛之MW-五二七號大貨車,其上載有帶血廢針頭、血帶、導流管洗腎器具、帶血棉花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八十八桶(其中二十二桶已送往熔融,餘六十六桶未處理)。㈢、甲○○、黃清連為便利將醫療廢棄物送往海光公司處理,均明知嘉德公司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未有其他「中間處理地點」,竟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仍推由甲○○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五十八號及台南縣永康市永康工業區○○路四六二巷內空地等處,設置醫療廢棄物之暫時轉運站,聘僱張國三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將桶裝醫療廢棄物載往該處暫置。另黃清連亦自上開時間起,承前同一犯意,與該公司台南營業所人員翁洋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翁洋昇於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一一三之二十三號農地及道路旁,將桶裝醫療廢棄物暫置該處。㈣、環保署於上揭時、地查獲海光公司後,循線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六二巷及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五十八號等處空地,又查獲嘉德公司設置之醫療廢棄物暫時轉運站。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復為警於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一一三之二十三號旁農地及道路旁,查獲裝有醫療廢棄物之鐵桶一百七十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之科刑判決及諭知黃清連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甲○○、黃清連、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黃清連與嘉德公司台南營業所人員翁洋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翁洋昇將桶裝醫療廢棄物暫置於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一一三之二十三號農地及道路旁。倘若無誤,則黃清連應與翁洋昇有共同正犯關係,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論述其二人為共同正犯,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翁洋昇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苗栗廠被民眾抗爭,公司沒派車來載(醫療廢棄物),伊應自行處理,伊沒有和其他人討論此問題,不得已始將桶裝醫療廢棄物暫放在伊岳父張銀漢給伊自由使用之農地與道路旁;證人即嘉德公司業務主任黃克典證稱:黃清連祇負責大方向之事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影印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甲○○亦稱:委託張國三運至海光公司之事宜,由伊決定,未向公司報備,苗栗廠因抗爭於六月十五日停工後,嘉德公司並未交代如何處理,因伊是高雄營業所負責人,一切都是伊自行決定處理等語(環保警卷第二頁背面、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以上陳述如果無訛,則黃清連是否參與設置轉運站等細節事務?已非無疑。另證人魏正光於警詢陳稱:伊經甲○○跟公司老闆建議,暫調至高雄廠上班等語,其所謂之「公司老闆」,究指何人?甲○○曾否向黃清連為此項建議?亦非明確。原判決對以上疑點及有利於黃清連之事證,未予調查、審酌,遽認黃清連與翁洋昇,或黃清連與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非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甲○○、黃清連為便利將醫療廢棄物送往海光公司處理,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推由甲○○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五十八號及台南縣永康市永康工業區○○路四六二巷內空地等處,設置暫時轉運站,聘張國三將桶裝醫療廢棄物載往該處暫置等情。卷查環保署稽查紀錄固載明在台南縣永康市永康工業區○○路四六二巷空地查到貨櫃一個、鐵桶一百十二個、塑膠桶一個,然該等鐵桶均為空桶(環保警卷第六十四頁),而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五十八號似未查獲任何醫療廢棄物,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甲○○、黃清連違規設置該轉運站之證據,僅泛稱「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嘉德公司許可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㈢、原判決理由四載曰:甲○○、黃清連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即事實欄三部分,其中於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一一三之二十三號旁農地及道路旁部分,與本件黃清連為起訴部分,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六二巷內露天空地及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五十八號部分,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得併為審理),係渠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一方面認甲○○、黃清連將桶裝醫療廢棄物暫放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一一三之二十三號農地及道路旁之行為,與彼二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六二巷內空地與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五十八號空地設置轉運站之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數行為,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復謂此等行為均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似又認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亦有矛盾。㈣、嘉德公司之苗栗廠因民眾抗爭而停工,該公司原承攬之台灣中、南部醫療廢棄物無處可去,且受依法祇能貯存七天之限制,該公司乃一方面緊急申請政府協助排除抗爭,一方面尋求桃園廠擴大處理容量,及尋找同業幫忙處理,且協調與各醫療院所解除承攬契約,此有嘉德公司與環保署間之來往公文在卷可稽。乙○○自始辯稱:於此期間,甲○○前來表明嘉德公司已取得醫療廢棄物處理許可,曾協助東和鋼鐵取得桃園廠、苗栗廠之操作許可,輔導東和鋼鐵申請之流程,須依測試所得數據,以瞭解煉鋼電弧系統對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破壞效果及相關驗證,彙整提出書面報告,以供主管機關審核,且將協助東和鋼鐵「苗栗廠」申請設置許可時,所踐行之實驗測試燃燒,並未再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備,其確可輔導海光公司合法取得廢棄物處理廠之設置及許可,復交付相關文件予伊以資取信,伊因而相信,答應以十天至二週為期,於夜間離峰之鍊鋼時間測試六次,每日總量不超過六十桶,「無償」以電熔燃燒該醫療廢棄物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環廢字第0920005353號函為證(原審第㈠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其所為陳述,與甲○○、張國三之供述大致相符。海光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日產量最高一千九百二十點八噸,最低七百五十九點五一六噸,其每日為嘉德公司燃燒六十桶醫療廢棄物,淨重合計約僅三點三噸(每桶淨重約五十五公斤),所占比例不到二百分之一(原審第㈠卷第一三七頁),倘非為測試,而係有意為嘉德公司處理該廢棄物,何須限制每日不超過六十桶?何以無償為之?何故約定以十日至二週為期?嘉德公司輔導東和鋼鐵苗栗廠取得操作設置及許可之測試時,有無先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以上疑點,與乙○○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似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原判決認甲○○、黃清連、乙○○等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未依許可文件記載內容,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事務,則於行為概念上,是否僅為包括之一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論以連續犯,同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黃清連、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嘉德公司、海光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嘉德公司、海光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嘉德公司及海光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