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溪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7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溪妹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溪妹所有之牌照號碼 8030-HA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花蓮市○○路、復興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由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9頁)。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前述時地絕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出證之照片無從證明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人,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如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則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上述條例及裁處細則,舉發程序尚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以下分述之:(一)當場舉發: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二)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又關於逕行舉發之事由及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 4項另明定舉發通知單應記載之事項及對象:「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此逕行舉發既限於有上揭情形時,始得為之,故而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以「當場舉發」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則為非常態,應限於前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 4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 7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逕行舉發」限於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觀諸該條項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得知: (1)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當事人不明之情形下始有逕行舉發程序之適用。相對於「當場舉發」為當事人確定,則無例外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 (2)「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當事人不明之狀況。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於上開時地見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隨即以錄影設備取證,並驅前攔截,於攔截後駕駛人鄭玉昌出示其駕駛執照及該車行照後否認有闖紅燈,警員聞之未「當場舉發」,於嗣後返回派出所後始「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1年 3月13日花警交字第1010006234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第9頁、第7頁),惟本件警員既已攔截駕駛人並查知其身分,足見舉發對象明確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僅違規事實於當時尚未明確,核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所列各項「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要件乃當事人不明、違規事實明確全然不符,從而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創設舉發程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本件舉發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五、至實務上舉發單位或有主張得依據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第15條第 3款「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規定,而認有第 3種之「職權舉發」程序,然上開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而舉發程序仍應依其授權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者為據,非得另行創設「職權舉發」之第3種舉發程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縱有舉發之違規行為,惟本件舉發單位警員未於當場予以查核舉發,僅事後返回派出所製單「逕行舉發」,其法定程序即有瑕疵。而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