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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2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憲義簡志瑩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72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6 號;原處分案號: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8年6 月10日屏監違字第裁82-ZHB103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國道公路警察舉發之照片,研判該處並非北上307.5 公里處,故質疑該照片之證據能力;又舉發員警是否會操作該儀器,是否有操作該儀器之相關證照或學歷等;關於測速照相機使用前,是否經校正?是否有誤差?如有誤差,該誤差是否在允許範圍之內?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3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號VY-372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07.5 公里處時,因被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HB 103048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本件係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有雷達測距儀採證照片可資參照。而該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 、型號:

㈠主機:TYPE 24、㈡天線:TYPE 24、器號:㈠主機:2448 、㈡天線:2446 )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本次係在97年9 月27日檢定合格,效期至98年9 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9 月30日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是以本件既經科學方法拍攝採證,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誤判情事,則該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為正確無誤。又全國各路段之速限標準,乃係由各縣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據各路段之交通狀況、用路情狀、及壅塞情形,因時因地制宜,本非定制。是故本件系爭路段(國道三號北上307.5 公里)經限定速限110 公里,當無不合,異議人顯有前述之違規事實等語。因認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2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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