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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9 月7 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桃源仙谷風景遊樂區側門桃118 線40.8公里處,無端被重型機車撞傷,當時異議人剛啟動車牌號碼XNH-482 號機車觀看左右來車,尚未駛入118 線道,即被車牌號碼BU-61 號重型機車超速撞上,桃118 縣道常有重型機車競速行駛,週休假日競速飆車情況更是嚴重,事故發生地點速限30公里,附近為住宅區及風景遊樂區○○○○路段更應小心,事故發生現場發現對方長達約兩米煞車痕且向路旁傾斜滑動,安全帽磨損嚴重可見當時對方車速過快,事後對方聲稱下坡時還向路邊車友打招呼,顯見對方回神發現異議人時已煞車不及撞上,造成異議人身體受傷及車身嚴重受損。監理機關據以裁決異議人罰鍰600 元,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XNH-482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桃118 線40.8公里,經警舉發「1.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在案。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人,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如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則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上述條例及裁處細則,舉發程序尚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以下分述之:㈠當場舉發: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㈡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又關於逕行舉發之事由及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4 項另明定舉發通知單應記載之事項及對象:「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此逕行舉發既限於有上揭情形時,始得為之,故而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以「當場舉發」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則為非常態,應限於前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4 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83 號、98年度交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於97年9 月7 日上午9 時58分許,於桃園縣復興鄉桃118 線40.8 公 里處,異議人與騎乘大型重機車之駕駛人戴央青發生車禍事故,警員到現場蒐證後,製作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資料,並將之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析。本件異議人由上開公司大門口騎乘機車進入桃118 線,因其行駛動態是起步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的起駛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讓行進中的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觀諸蒐證照片得知兩車撞擊後,車輛碎片散落物之位置均在桃118 線車道上,另大型重機車駕駛人也有在約6 公尺前即見到異議人從邊線外部進入桃118 線,表示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已進入桃118 線。再由大型重機車煞車痕有5.5 公尺,大型重機車駕駛人於筆錄中陳述有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要進入桃118 線,所以有煞車痕。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影響到大型重機車的路權,如異議人的車子仍在邊線外,大型重機車的煞車痕應是直行。而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旋即開單舉發等語。(參本院98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5 頁)。此外,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惟查,依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及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均可認其並非現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之員警,而現場處理員警高義光、高明光復未於處理當日即製單舉發異議人違規,而係遲至97年12月3 日始由證人製單舉發,既證人即製單人甲○○並非現場處理之員警,足認本件並非依當場舉發程序。又按「逕行舉發」限於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觀諸該條項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得知:⑴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當事人不明之情形下始有逕行舉發程序之適用。相對於「當場舉發」為當事人確定,則無例外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⑵「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當事人不明之狀況。細繹本件原處分意旨可知:⑴本件舉發對象明確,即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⑵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於當時並未確定,係舉發員警事後依據現場圖、筆錄等件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情事,而製單告發。是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於事發當時乃當事人明確、然違規事實不明、尚待確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 第1 項所列各項「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特徵乃當事人不明、違規事實明確完全不同。依據裁處細則第6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固有所謂依職權舉發,似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為「職權舉發」。然細繹上開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而舉發程序仍應依其授權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者為據,而非於前述2 種舉發外,另行創設「職權舉發」之第3 種舉發程序。再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7 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之職權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縱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之「1.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惟因非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未於當場予以查核舉發,僅事後返回警局依據前開書面資料而由其他員警予以舉發,其法定程序即有瑕疵。而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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