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27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82-819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 月12日上午8 時45分許,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55 號前,與詹雁珊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FR-006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皆受有輕傷,因認異議人有「⑴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惟伊之車輛已行至延平路上,並無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形,且伊係遭對方撞倒而受傷,何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右轉至延平路155 號前,與詹雁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異議人行向車道數為1 車道,而詹雁珊行向車道數為2 車道,由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及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9 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計違規點數4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人,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如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則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上述條例及裁處細則,舉發程序尚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以下分述之:㈠當場舉發: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㈡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又關於逕行舉發之事由及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4 項另明定舉發通知單應記載之事項及對象:「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此逕行舉發既限於有上揭情形時,始得為之,故而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以「當場舉發」為常態性之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則為非常態,應限於前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4 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83 號、98年度交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異議人於98年1 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5 號前,因其騎乘車輛屬少線道車而不讓多線道車先行,又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而有違規行為。本件由警員劉彥君前往現場處理,蒐集現場跡証,並製作筆錄、現場圖、拍照後,將上開所有資料送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的交安組作整理,由伊開單舉發。類此案件都會蒐集資料不會當場舉發,此種違規案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規定而舉發。另現場係無號誌三岔路口,異議人發生事故之地點與號誌並無關連,該路口無號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即指出沒有號誌標誌之路口,少線道應讓多線道先行,異議人是在巷子的方向,對造是兩線道,因而異議人僅有1線道就是少線道,對方是兩線道,應該要讓行等語。(參本院98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此外,並有證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惟查,依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可認其並非現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之員警,而現場處理員警劉彥君復未於處理當日即製單舉發異議人違規,而係遲至98年3 月10日始由證人製單舉發,既證人即製單人甲○○並非現場處理之員警,足認本件並非依當場舉發程序。又按「逕行舉發」限於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觀諸該條項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得知:⑴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當事人不明之情形下始有逕行舉發程序之適用。相對於「當場舉發」為當事人確定,則無例外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⑵「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當事人不明之狀況。細繹本件原處分意旨可知:⑴本件舉發對象明確,即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⑵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於當時並未確定,係舉發員警事後依據現場圖、筆錄等件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情事,而製單告發。是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於事發當時乃當事人明確、然違規事實不明、尚待確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 第1 項所列各項「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特徵乃當事人不明、違規事實明確完全不同。又證人固謂係依據裁處細則第6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舉發,而認本條係「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為「職權舉發」。然細繹證人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而舉發程序仍應依其授權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者為據,而非於前述2 種舉發外,另行創設「職權舉發」之第3 種舉發程序。再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 所規定之7 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之職權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縱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之「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惟因非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之執勤警員未於當場予以查核舉發,僅事後返回警局依據前開書面資料而由其他員警予以舉發,其法定程序即有瑕疵。而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