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
- 原告
- 0000-000000(年籍詳卷)
- 原告
- 上一人法定
- 代理人兼原告
- 0000-000000A(年籍詳卷)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
- 被告
- 許博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1 年度侵訴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501條固明文,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刑事合議庭之裁定縱然違反上開規定,仍於裁定之效力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本院未於同日對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裁判,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501條訓示規定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本院雖遲於101年12月6日始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效力並無影響。
二、本件被告因 101年度侵訴字第53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