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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康敏郎康敏郎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秉洋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290號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柏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秉洋為「大東不動產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母吳芳蘭(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境內多陡坡、溝壑,不利於建築發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陳秉洋本人或指示他人在上開土地連同他人所有較為平坦之土地一併整地植木,在北、東、西面各以白色柵欄為界,南面則緊鄰山溝處則以繩索為界,藉此架設不實之界限標記,再向花蓮地區各不動產經紀業發出「看海鹽寮農地2371坪○○段000 地號」出售通知,適馬麗雯有意承買,遂經由「東岸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桃、業務員陳月梅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2日陪同馬麗雯至現地察看,馬麗雯向李春桃、陳月梅詢問上開山嶺段294 號土地之經界,李春桃即撥打陳秉洋之行動電話,陳秉洋基於上開意圖及犯意,於電話中告知李春桃前揭不實之界線標記,並透露地籍謄本所示之大平台面積約有400至500坪,該訊息由李春桃轉達馬麗雯,致使馬麗雯陷於錯誤,誤信範圍內地勢較為平坦之土地均屬出售標的,遂於100年3月25日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4月14日與陳秉洋以1,185萬8,000元之價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又先後於同年4月15日支付價金125萬8,000元、同年4月29日支付價金400萬元、同年 6月9日支付價金250萬元、同年6月29日支付價金400萬元至吳芳蘭之帳戶或由陳秉洋親自收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 官 康敏郎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