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順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應予刪除外(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本院於民國100 年間,以100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鍾順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與其所犯贓物罪共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故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應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執行完畢時間即100 年12月10日為準,非以該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91年毒聲字第502 號」、第10行「確定,於92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分別更正為「91年度毒聲字第606 號」、「,於92年5 月18日判決確定,於93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鍾順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