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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侵占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後未久。

二、爰審酌被告武花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即任意侵占他人遺忘物品,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拾獲物品及做為己用之事實經過,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該贓物業經扣案,其犯罪所生實害若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7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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