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說明:劉春又固於警詢中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偵查中已就前於警詢中所述施用時間加以更正),然本案所以查獲,係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認劉春又涉嫌毒品交易,並檢具資料本院聲請搜索劉春又住處獲准(見警卷所附被告筆錄及本院搜索票),依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35 號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之物為「毒品、磅秤、吸食器等物證」(見警卷第18頁),足見劉春又係於警方業已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並執行搜索完畢後,始坦承本案犯行,故與自首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劉春又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前因本案犯罪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移送(其後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未幾,復為本案相同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