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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春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說明:劉春又固於警詢中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偵查中已就前於警詢中所述施用時間加以更正),然本案所以查獲,係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認劉春又涉嫌毒品交易,並檢具資料本院聲請搜索劉春又住處獲准(見警卷所附被告筆錄及本院搜索票),依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35 號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之物為「毒品、磅秤、吸食器等物證」(見警卷第18頁),足見劉春又係於警方業已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並執行搜索完畢後,始坦承本案犯行,故與自首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劉春又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前因本案犯罪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移送(其後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未幾,復為本案相同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9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