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 439、399、101年度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參玖公克,鑑驗取樣零點零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坤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令入所觀察勒戒,而於 93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而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3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上揭3案間,後2案復經花蓮地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與前1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 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46號3樓之1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571之1號林旺超商前,自願接受員警搜索其身體,員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839公克),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101050202號函及函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證。又在被告身上查獲其所有之晶體1 包(毛重0.3839公克、取樣0.009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該中心 101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1062141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 4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3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 93年6月23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已於本院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0.3839公克,取樣0.00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