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祺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正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使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慶城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慶城,其後,賴慶城即委託吳清鴻將價金攜往桃園縣王正祺當時居處,代為交付王正祺,並向王正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王正祺乃先後於99年7 月20日、21日,在其居處,接續各交付重量2 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清鴻,指示轉交賴慶城,並向吳清鴻收取賴慶城購買毒品之價金共20萬元。嗣因警方對賴慶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賴慶城、吳清鴻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暨證人即曾駕駛汽車搭載已向被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吳清鴻返回花蓮地區之王文治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50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存卷可憑;復參之被告先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所以犯本案之原因出於其可藉此從中收取2 克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確有取得乙節在案,並有卷內其與賴慶城間,就販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抽取重量等事為討論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堪認其為獲得無償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洵屬明確。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賴慶城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 兩後,分2 次各交付重量2 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係對於犯罪之社會事實有所承認,告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縱時日、處所、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均不失為自白。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販賣毒品,然坦認其所施用之毒品(對照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於偵查中稱毒品者,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係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人購得,而該稱「阿賢」之人不時前往其居處詢問是否購買毒品,其為向賴慶城抽取2 克半之毒品供己施用,乃將「阿賢」引介予賴慶城,賴慶城購得毒品後,確交付2 克半之毒品等情,足資認定其業已承認基於自己利益,而擔任其毒品來源與有意購買毒品之賴慶城等人之中間聯絡角色等事實,縱對於犯罪行為方式、程度等事,或未能盡情披露,或不免避重就輕,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且公訴人於論告時亦表明同此認定),另因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之犯罪事實,故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則當深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一旦耽溺、依賴毒品,非僅戕害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僅為牟取一己私利,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姑不論其扣除成本、費用後之實際利得若干,以本案賴慶城購得甲基安非之數量非微,價金達20萬元,與單純為抒解毒癮,臨時向同染有用毒惡習之友人商求出售些許毒品之情形迥異,足認其犯罪情節屬重;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又販賣對象僅一,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查,被告僅為圖謀自身利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賣數量屬多,業如前述,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之危害尤甚,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憫恕之處,且本院量刑之際業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象、數量、金額、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而予酌定;準此,應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你於99年7 月21日19時38分01秒及23時02分16秒與賴慶城之對話,賴慶城向你爭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及品質,都是由你直接回答,是否如此?)如果按照譯文顯示的,應該是我有秤過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等語在案,當曾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前予以量秤,俾確認重量;且以其直接與買受人確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品質乙節觀之,顯以自己名義充任出售者。職是,辯護人執被告未實際經手交易之價金及毒品,屬情輕法重為由,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與事實存有出入,尚難採取;又賴慶城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而賴慶城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第265 號判決認定於99年7 月20日後之99年7 、8 月間,曾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在案,該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263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649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賴慶城原係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即俗稱之藥頭,伊亦係因曾向賴慶城購買而認識等語綦詳,顯然其對於賴慶城販賣毒品乙事,應有所悉;職是,堪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賴慶城買受毒品應係自用,未使毒品擴散等語,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乏其據,附此敘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萬元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插置該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經被告使用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該門號雖非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且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上開未扣案之門號SIM 卡及插置該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