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緒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緒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且甫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短時間內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