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玉梅
- 指定辯護人
-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田玉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以不詳之方法,竊取高義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更正為「見高義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玉梅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高義龍已領回失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田玉梅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民治1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玉梅於民國102年7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
○街0 號大漢技術學院之機車車棚內,以不詳之方法,竊取
高義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8日22時20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28號前村道時遭警攔檢,發
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義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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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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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田玉梅之供│1、於102年7月8日22時許騎乘上│
│ │述 │ 開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檢之 │
│ │ │ 事實。 │
│ │ │2、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 │
│ │ │ 辯稱:伊於102年7月8日17時│
│ │ │ 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火車站 │
│ │ │ 與沈玉婷碰頭,隨後同至花 │
│ │ │ 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情人橋產 │
│ │ │ 業道路喝酒,因為酒喝完了 │
│ │ │ ,沈玉婷給伊該機車鑰匙叫 │
│ │ │ 伊去買酒,並找一位胡佳麗 │
│ │ │ 學妹一同喝酒,該車應該係 │
│ │ │ 沈玉婷所竊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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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高│該機車於102年7月1日,在花蓮 │
│ │義龍之證述 │縣新城鄉○○街0號大漢技術學 │
│ │ │院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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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沈玉婷之證│1、證人沈玉婷於102年7月8日晚│
│ │述 │ 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區做粗工 │
│ │ │ ,並無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 │
│ │ │ 村情人橋喝酒之事實。 │
│ │ │2、證人沈玉婷並無出借機車予 │
│ │ │ 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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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亞太行動資料查│1、證人沈玉婷持用0000000000 │
│ │詢、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
│ │及0000000000號│ 。 │
│ │雙向通聯記錄 │2、證人沈玉婷於102年7月8日17│
│ │ │ 時4分至17時52分所在位置係│
│ │ │ 花蓮縣花蓮市而非花蓮縣新 │
│ │ │ 城鄉火車站之事實。 │
│ │ │3、證人沈玉婷於102年7月8日20│
│ │ │ 時31分許位置係在花蓮縣吉 │
│ │ │ 安鄉建國路附近,而非在花 │
│ │ │ 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情人橋之 │
│ │ │ 事實。 │
├──┼───────┼──────────────┤
│5 │遠傳資料查詢、│1、被告持用其母吳阿蘭名義所 │
│ │全戶基本資料、│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雙│ 動電話之事實。 │
│ │向通聯紀錄、GO│2、被告於102年7月1日12時56分│
│ │OGLE地圖列印資│ 許,自大漢技術學院離去之 │
│ │料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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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
│ │、刑案現場照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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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然依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政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