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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玉梅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田玉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以不詳之方法,竊取高義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更正為「見高義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玉梅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高義龍已領回失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田玉梅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民治1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玉梅於民國102年7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
    ○街0 號大漢技術學院之機車車棚內,以不詳之方法,竊取
    高義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8日22時20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28號前村道時遭警攔檢,發
    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義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田玉梅之供│1、於102年7月8日22時許騎乘上│
    │    │述            │   開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檢之 │
    │    │              │   事實。                   │
    │    │              │2、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 │
    │    │              │   辯稱:伊於102年7月8日17時│
    │    │              │   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火車站 │
    │    │              │   與沈玉婷碰頭,隨後同至花 │
    │    │              │   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情人橋產 │
    │    │              │   業道路喝酒,因為酒喝完了 │
    │    │              │   ,沈玉婷給伊該機車鑰匙叫 │
    │    │              │   伊去買酒,並找一位胡佳麗 │
    │    │              │   學妹一同喝酒,該車應該係 │
    │    │              │   沈玉婷所竊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該機車於102年7月1日,在花蓮 │
    │    │義龍之證述    │縣新城鄉○○街0號大漢技術學 │
    │    │              │院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沈玉婷之證│1、證人沈玉婷於102年7月8日晚│
    │    │述            │   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區做粗工 │
    │    │              │   ,並無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 │
    │    │              │   村情人橋喝酒之事實。     │
    │    │              │2、證人沈玉婷並無出借機車予 │
    │    │              │   被告之事實。             │
    ├──┼───────┼──────────────┤
    │4   │亞太行動資料查│1、證人沈玉婷持用0000000000 │
    │    │詢、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
    │    │及0000000000號│   。                       │
    │    │雙向通聯記錄  │2、證人沈玉婷於102年7月8日17│
    │    │              │   時4分至17時52分所在位置係│
    │    │              │   花蓮縣花蓮市而非花蓮縣新 │
    │    │              │   城鄉火車站之事實。       │
    │    │              │3、證人沈玉婷於102年7月8日20│
    │    │              │   時31分許位置係在花蓮縣吉 │
    │    │              │   安鄉建國路附近,而非在花 │
    │    │              │   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情人橋之 │
    │    │              │   事實。                   │
    ├──┼───────┼──────────────┤
    │5   │遠傳資料查詢、│1、被告持用其母吳阿蘭名義所 │
    │    │全戶基本資料、│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號雙│   動電話之事實。           │
    │    │向通聯紀錄、GO│2、被告於102年7月1日12時56分│
    │    │OGLE地圖列印資│   許,自大漢技術學院離去之 │
    │    │料            │   事實。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
    │    │、刑案現場照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然依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政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