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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秩抗字第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慧英陳協奇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彭秀蓮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之102年度花秩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彭秀蓮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自家居住的陽台處取一瓢污水,爬越至被害人住宅的二樓陽台處撥灑並將被害人吵醒,造成被害人整夜不敢入睡,生活作息及精神上極大困擾。經移送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91條第1款規定,移送原審簡易庭裁定,原審並據以裁定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家居住的陽台處取一瓢污水,爬越至被害人住宅的二樓陽台處撥灑並將被害人吵醒之方式污濕他人之物品及滋擾住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並為抗告人供承不諱,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於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法律並未規定簡易庭於裁定前,必須先行傳喚、審問被移送人;原審以本件抗告人違法事證明確,無審問抗告人之必要,而逕為處以罰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未審先判即為裁定云云,自屬無據。至抗告人雖以被害人家中裝有基地台,且該基地台發射器所傳送之電磁波造成抗告人身體病痛等情為由,提出抗告,實與本案無涉,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彭秀蓮應處罰鍰1,50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秩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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