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志勇於民國 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起,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某處之雜貨店飲用啤酒 2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4時35分許間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時,因行駛過程車身不穩,乃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 4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志勇於前揭之時、地飲用啤酒、隨後騎駛機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然其於警、偵訊中卻反覆辯稱:酒測前員警未給水飲用,酒測程序有瑕疵,對酒測結果有意見云云。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換言之,前開規定係要求員警應給予受測者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蓋如此即可避免受測者在其口中仍有酒精殘留物之情況下進行酒測,致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次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承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接受酒測時,警員即已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員警已履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之要求,又無何規定課以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應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飲用之義務,是警員並無再提供礦泉水讓其飲用之必要,因此,本件酒測程序並無瑕疵可言。由此亦可得知,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因員警已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故被告口內所含之酒精殘留物早已自然吞嚥完畢,不致影響酒測結果,是本件酒測結果自不因員警未提供礦泉水讓被告飲用,而影響其正確性。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酒後騎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復被告於96年間即因刑法第 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 2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騎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而不知悔改;再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