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昱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昱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昱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累犯事實應更正為:「曾昱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98年度訴字第326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昱樺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