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6號
102年度聲字第45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彭柏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 年度執更字第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聲明異議人雖於假釋期內之民國100 年7 至至8 月間犯竊盜罪,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因該案起訴時間為101 年12月6 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29 號起訴書可證,而聲明異議人原定假釋期間係於101年7 月16日屆滿,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可參,是依照上開法規及相關實務見解,起訴及判決確定時間已在假釋期間後,非在假釋期滿前,自不能撤銷假釋,法務部所為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實屬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經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實施,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第1 項)。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6 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之(第2 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3 項)。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第1 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2 項)。而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原因事實及該案判決確定之時間,均前揭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無疑。其次,觀諸該次修正理由一即謂「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顯針對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認為應修正為仍得撤銷該等假釋,否則不啻使受刑人於接近假釋屆滿前可任意犯罪,而對其假釋不生影響,而可逸脫殘刑之執行。從而,核之聲明異議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98年11月13日至101 年7 月16日,其於假釋中之100 年7 月中旬至8 月底間之某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2 年5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假釋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合於刑法第78條規定,應予撤銷,而原處分機關既於102 年8 月6 日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亦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此項時限限制,核無不當,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自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誤引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列實務見解均係上開修正前所為,修正後已不合時宜,自不能比附援引之,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