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 (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102年度軍偵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 、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其一為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二則為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 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經查,本件被告張○○係出生於民國83年7月27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 102年度軍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及103年度偵字第 1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張○○年籍欄均誤載為「民國 00年 0月00日生」,應予更正),是被告張○○於 101年6月3日共同涉犯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刑事案件時,未滿18歲, 且檢察官於102年8月26日追加起訴、 103年2月21日移送併辦時,均仍未年滿20歲,是本件被告張○○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辦理,始為適法,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
102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 (年籍詳卷)
吳亞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永豐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之102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凡、張○○與李國豪、廖博玄、趙常宏、許育誠、邱裕
勝(以上5人已另行提起公訴)、 朱志偉(另行簽分偵辦)
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7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
101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各持刀械及棍棒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000巷0號即呂學銘之住處外巷口集合,再由李國豪率
眾進入呂學明上開住處,持刀械及棍棒砍向呂學銘之頭部及
頸部,致呂學銘以左右手及椅子阻擋而受有左手尺骨斷裂合
併肌腱撕裂傷及右肩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呂學銘自
住處陽台跳往隔壁鄰居陽台逃匿而未能得逞,李國豪再持刀
砍向賴勁宏之頭部及背部,致賴勁宏受有右側肩頰骨開放性
骨折及左前臂刀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呂學銘及賴勁宏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之供述 │被告張○○於上開時地前往│
│ │ │告訴人住處外巷口集合之事│
│ │ │實。 │
├──┼─────────┼────────────┤
│ 2 │被告吳亞凡之供述 │被告吳亞凡於上開時地前往│
│ │ │告訴人住處外巷口集合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勁宏│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目擊者陳稔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同案被告李國豪之供│被告吳亞凡於上開時地前往│
│ │述 │告訴人呂學銘住處外巷口集│
│ │ │合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許育誠之供│被告吳亞凡於上開時地前往│
│ │述 │告訴人呂學銘住處外巷口集│
│ │ │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被告張○○及吳亞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三、又被告2人與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471號提起公訴之李國豪、
趙常宏、廖博玄及許育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為法律上相牽連之案
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與李國豪、趙常宏、廖博玄、許育誠、邱裕勝、吳亞
凡、朱志偉(以上七人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7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年6月3日1
時許,各持刀械及棍棒在呂學銘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巷0號住處外巷口集合,再由李國豪率眾進入呂學銘上開
住處,分持刀械及棍棒砍向呂學銘之頭部及頸部,致呂學銘
以左右手及椅子阻擋而受有左手尺骨斷裂合併肌腱撕裂傷及
右肩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呂學銘自住處陽台跳往隔
壁鄰居陽台逃匿而未能得逞。李國豪再持刀砍向賴勁宏之頭
部及背部,致賴勁宏受有右側肩頰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前臂刀
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張○○及同案被告李國豪、趙常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銘、賴勁宏之證述。
(三)本署101年8月2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
四、移請併案辦理之理由: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6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3591號、軍偵字第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