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累犯事實部分補充:呂進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附件所示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呂進成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就其竊盜案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所處刑度,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而因竊盜案之有期徒刑6 月業已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
二、爰審酌被告呂進成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又於警詢中稱採尿前近期未施用毒品,未坦白承認犯行,難認存有悔意;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