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怡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怡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惟念其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6號
被 告 潘怡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4月16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好樂迪
KTV內,徒手竊取其朋友鄧年倩所有之HTC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得手。嗣經鄧年倩報警處理,警察調閱
通聯後查獲。
二、案經鄧年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怡璇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年倩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