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洲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洲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老樹咖啡」更正為「老樹卡拉OK」。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刑案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32頁背面)」。
二、核被告金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滿足個人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取之皮包( 內有被害人黃秀枝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又其雖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萬8千元返還予被害人,然現仍有現金1萬2千元尚未返還,並一直以各種理由仍避不見面,導致被害人無法原諒其所為而提起本案竊盜告訴,可見其仍未真心悔過,犯後態度有待改善;再考量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未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金洲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洲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6日23時30分
許,在黃秀枝擔任櫃臺人員之老樹咖啡(址設花蓮縣花蓮市
○○路0段00號)入場消費,於翌日(3月7日)凌晨0時30分
許,趁黃秀枝協助行動不便客人離場,疏於注意之際,意圖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秀枝置於櫃臺
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身份證1張、新台幣
(下同)3萬元,金洲漢已返還證件與1萬8千元】後,匆忙
離去。經黃秀枝察覺有異,報警查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金洲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枝偵訊結證與警詢陳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簡訊翻拍相片、皮包棄置地點相片、皮包與證件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