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5 月及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甫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被告自述目前業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等生活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趙建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7樓之6
居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毒
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
戒治,於91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22 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底、6 月初某日,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6月4日10時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建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