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慶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4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慶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0時起至7 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 飲酒,飲酒結束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文東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試出張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8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在案(於102年11月1日確定,期滿日為103年10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在緩起訴期間,又再次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復因此肇事而輕微擦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