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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建傑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傑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建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引用余建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余建傑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而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有數次竊盜前科,更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難認已知深切悔改;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贓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同案被告李吉興、胡國祥等人因與胡國祥另案與林立之等人被訴竊盜之案件合併審理,故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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