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阿莎固‧絲辣
- 指定辯護人
- 高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阿莎固‧絲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引用被告阿莎固‧絲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阿莎固‧絲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5 月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段00巷0 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爰審酌被告阿莎固‧絲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均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卷內顯示查獲當時曾扣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因非本案扣押,且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可證,宜由分別持有該等物品黃嘉瑩、陳偉明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