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宏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3年10月8 日晚間8 時許至翌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4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103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埔之工地上班,並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吉興二街交岔口時,因其車身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7 、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飲酒後分別於103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許、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前後間隔僅數小時,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被告甫於103 年6 月4 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附於本院卷),竟旋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96年7 月10日因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並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而肇事,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