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梅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3年11月6 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麵店內飲用啤酒4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華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華廈街8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8 、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既已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