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附表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3 年2 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 關於前述判決日期誤載為「102.11.21 」即102 年11月21日之意,依據該裁定主文與理由欄論述,可知此部分文字係誤繕(為起訴日期之誤載),且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2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且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前開說明,應將此等日期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