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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附表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3 年2 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 關於前述判決日期誤載為「102.11.21 」即102 年11月21日之意,依據該裁定主文與理由欄論述,可知此部分文字係誤繕(為起訴日期之誤載),且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2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且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前開說明,應將此等日期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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