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宇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宇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累犯事實部分:鍾宇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因累進縮刑58日,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另就本案訴追條件及論罪等部分各補充:(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