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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9 、210、261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因貪污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罪刑,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具狀聲明全部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僅就其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於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05 年9月9日裁定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之母以同居人之身分,於同年月20日代為簽收,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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