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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鴻達梁昭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輝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榮輝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榮輝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其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佐證,足認其涉殺人罪嫌疑重大,此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其無固定工作,在涉嫌重罪之情形下,容有逃亡之虞,參之其無法以適切金額具保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雖改口否認犯行,惟觀之其前歷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決定是否羈押而為訊問時,乃至案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本院決定是否羈押而為訊問時,多次應訊均自白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是其涉有殺人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其被訴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故逃避制裁或使案情隱晦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即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乙節,雖未必能斷認必係出於飾詞狡辯,然確已得合理懷疑其非無避重就輕,畏罪之情可見一斑,參之其持刀行兇,涉嫌殺害之對象更係與之同居之配偶,此等犯罪手段及對象,徵其惡性,亦害及治安,縱以鉅額保證金具保,亦難期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即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因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03 年10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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