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輝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榮輝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榮輝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其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佐證,足認其涉殺人罪嫌疑重大,此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其無固定工作,在涉嫌重罪之情形下,容有逃亡之虞,參之其無法以適切金額具保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雖改口否認犯行,惟觀之其前歷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決定是否羈押而為訊問時,乃至案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本院決定是否羈押而為訊問時,多次應訊均自白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是其涉有殺人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其被訴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故逃避制裁或使案情隱晦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即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乙節,雖未必能斷認必係出於飾詞狡辯,然確已得合理懷疑其非無避重就輕,畏罪之情可見一斑,參之其持刀行兇,涉嫌殺害之對象更係與之同居之配偶,此等犯罪手段及對象,徵其惡性,亦害及治安,縱以鉅額保證金具保,亦難期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即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因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03 年10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