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並引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圖己私利,率而竊取他人貨車,誠有不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難認確已深切反省,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貨車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若有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用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2支,據被告所述為其在海邊岩石拾得,其中1支經其持以竊取貨車,另支則屬備用性質,既分別為其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及預備,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雖經其酒後持用駕駛貨車,然其間犯罪之關聯性顯不比持用以犯竊盜罪之情況,故不另於公共危險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