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玉勝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4、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玉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玉勝與同案被告林怡諠(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怡諠以其與被告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與潘紀紘(原名曾浩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被告及林怡諠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紀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林怡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潘紀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38 號通訊監察書;㈤被告與林怡諠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紀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怡諠共同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係伊要潘紀紘幫伊拿毒品,並不是伊賣給潘紀紘,伊當天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潘紀紘等語。經查:
(一)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門號0000000000 號為A,門號0000000000號為B ),於102 年6 月7 日晚間7 時53分39秒許、同日晚間8 時7 分32秒許、同日8 時20分59秒許之通話分別如下(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2至53頁):
1.晚間7 時53分39秒許:A :喂(國語) B :喂、你在哪 A :怎樣 B :沒有,哥哥叫你跟那個誰,跟早上那個阿,聯絡一下A :有人找你們喔 B :蛤 A :家裡有人在等你們喔 B :對阿,啊他要拿那個手機,嘿阿,你不是家裡門口嗎,你幫我拿一下那個手機A :我沒有到家裡門口阿 B :那你到哪裡 A :我已經出來了 B :你要去哪裡 A :我要去市區,我要載沙露阿,你要回家嗎 B :對阿 A :喔、你在路上喔 B :沒有阿,等下要出發阿 A :喔、你們要出發了喔,好啦 B :啊你不是要回家 A :蛤 B :我要拿手機給他,他要用手機 A :所以呢,我要去哪裡 B :你就上去把手機拿下來給他,這樣就好了阿A :喔好啦 B :嘿阿 A :好
2.晚間8 時7 分32秒許: A :喂、妳們到哪裡了(國語) B :在哥哥家阿 A :還在哥哥家,還沒出發喔 B :有問到了嗎 A :沒有,ㄟ,我要拿一個 B :好A :我要去哪裡拿 B :哥哥家阿 A :好,我跟沙路 B :好,快點
3.晚間8 時20分59秒許: A :喂(國語) B :在哪裡了,快點 A :轉彎就到了 B :轉彎就到了,好,在等你而前揭通話內容為潘紀紘與林怡諠之對話乙情,經證人潘紀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5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且為被告供明無訛(見偵查卷第35頁),應已明確。
(二)就前揭通話內容,證人潘紀紘於警詢時證稱:該通話係伊要向林怡諠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有交易成功,伊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向被告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在林怡諠位於後火車站自強農會後方的某租屋處房屋3 樓內交易,是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把購買毒品的錢交給林怡諠,因為被告與林怡諠為男女朋友,他們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該通話係伊要向被告及林怡諠購買毒品的聯絡經過,晚間8 時7 分許之通話係伊問被告及林怡諠2 人在哪裡,伊以為他們已經出門,結果他們還在林怡諠位於自強農會後面的租屋處,該處係被告幫林怡諠租的,所以伊稱之為「哥哥家」,當日稍早林怡諠有與伊聯絡,要伊幫忙問問看誰有在賣海洛因,伊與林怡諠本來要在被告位於稻香租屋處見面,但被告跟林怡諠還沒出發,伊就至他們自強農會後面的租屋處,伊說「我要拿一個」意思是指要購買 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的「沙路」是指伊朋友余志明;晚間8 時20分許之通話是林怡諠問伊到哪裡了,伊回說馬上就到了,之後伊將車子停在林怡諠租屋處門口,伊下車並上被告橘色INFINITY休旅車,當時該車發動中,被告坐在駕駛座,伊上該車後座後,就直接與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之林怡諠交易,伊交給林怡諠3,000 元,林怡諠交給伊1 公克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伊就下車,被告遂將該車開走,伊當時是駕駛7102-TP 黑色馬 3小客車,車上有余志明,余志明有看到伊上被告的車,也知道伊下車要向被告及林怡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志明看,後來與余志明回到余志明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榮正街租屋處與他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覺得身體麻麻,整個恍惚,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打電話給他們,係林怡諠接的電話,「我要拿一個」就是要拿毒品安非他命,伊與林怡諠約在自強農會門口見面,後來伊上了被告停在農會後面被告租屋處樓下門口的車上,伊給林怡諠錢,林怡諠給伊毒品,伊只有跟被告打招呼,就伊的認知是向林怡諠購買毒品,於警詢時因為緊張,所以一次全部一起講才稱是跟他們兩個人購買毒品,伊現在的印象應該都是林怡諠跟伊為毒品交易,過程中余志明有看到伊上被告的車,事後也有跟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背面)。細繹證人潘紀紘上述證詞,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交易毒品之對象皆係同案被告林怡諠,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就交易地點及交付毒品者之陳述均差異甚大,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疑問在先。
(三)而證人余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曾與潘紀紘前往林怡諠農會超市附近之住處,但伊並無印象潘紀紘有上被告的休旅車,並在車上完成毒品交易之事,潘紀紘沒有錢不可能去買毒品,毒品應該都是東騙西騙騙來的,他也不可能請伊施用毒品,每次伊問潘紀紘有沒有毒品,他都說沒有,但事實上他的玻璃瓶內有,伊就會自己拿來施用,這樣算他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則依證人余志明所述,其對於證人潘紀紘上述交易毒品之經過表示全無印象,自無法做為證人潘紀紘所述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四)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前揭通話內容係潘紀紘與林怡諠之通話內容,因為伊在林怡諠身旁,通話內容所稱「哥哥家」是伊在稻香的住處,當時伊太太不在家,潘紀紘打電話來說要拿一個,是請伊與林怡諠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內容中所稱「沙路」是指余志明,但他們來了之後沒有拿錢給伊,伊自己也很缺錢,就無法幫他們調,所以該次潘紀紘未從伊這裡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然其上開供詞所稱交易毒品之地點、過程及結果,與證人潘紀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可用以補強證人潘紀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憑信性。
(五)是以,雖證人潘紀紘與同案被告林怡諠間有前揭通話內容,然該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之參與,縱然被告與林怡諠間有共同使用電話之事實,但無法以此遽認林怡諠使用該電話從事販賣毒品,即與被告間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用以佐證被告與前揭通話內容所示毒品交易有關者,乃證人潘紀紘之證詞,惟該證詞已有上述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其憑信性已有疑問,復對照前揭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證人潘紀紘前後所述,何者為真實,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潘紀紘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交易對│行動電話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 │象 │ │ │ │及數量(│ │ │ │ │ │ │均新臺幣│ │ │ │ │ │ │) │ │ ├───┼──────────┼─────┼─────┼────┼────────┤ │潘紀紘│102 年6 月7 日晚間8 │102年6月7 │花蓮縣花蓮│以3,000 │被告駕駛汽車搭載│ │ │時7 分32秒、同日晚間│日晚間8 時│市富國路花│元販賣甲│林怡諠(坐副駕駛│ │ │8 時20分59秒,林怡諠│7 分32秒不│蓮市農會信│基安非他│座),在前開交易│ │ │以其與被告所共同持用│久後之某時│用部自強分│命1 公克│地點及時間,潘紀│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 │部後方林怡│ │紘上車後坐在後座│ │ │動電話,與潘紀紘所持│ │諠租屋處門│ │,由林怡諠將1 公│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口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交│ │ │行動電話聯繫 │ │ │ │付潘紀紘,潘紀紘│ │ │ │ │ │ │則將3,000 元現金│ │ │ │ │ │ │交付林怡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