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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附民字第1號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水源陸怡璇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花附民字第1號

原告
王冠中
被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花易字第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茲因原告王冠中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在花蓮監獄違規,同日和被告黃家鴻同房在靜思舍24房,於103年8月22日下午 1時20分許,因原告碗盤掉落嚇到被告,後因細故兩人發生口角,過沒幾時,被告突然徒手對原告一陣毆打,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左眼挫傷、頭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也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產生恐懼,過了一個多月的日子才走出來。因而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與精神賠償共新臺幣5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花簡字第1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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