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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鴻達粘柏富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尚志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更正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 雖記載「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惟觀之原判決載明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1000元,該部分犯罪之主文前段亦記載被告販買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是本件判決附表編號3 宣告應沒收物品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處理方式時,關於「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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