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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水源吳志強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孝謙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1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27號、104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孝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孝謙等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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