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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意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意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詎周意堅明知其已徵兵及齡」,更正為「詎周意堅明知其於84年9 月1日出生,於102年9月1日年滿18歲,自103 年1月1日起即為兵役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周志勇」,均更正為「周智勇」。

二、核被告周意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徵兵及齡之男子,應接受徵兵檢查,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24號
    被      告  周意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意堅係役齡男子,經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分別通知周意堅於
    民國102年11月19日、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17日、103年
    9月18日,應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報到接受徵兵檢查,其
    中102年11月19日、103年5月21日應前往上址接受徵兵檢查
    之通知分別於102年11月8日、103年5月7日送達周意堅位在
    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號之1戶籍地,並由其叔父
    周志勇簽收後,旋即告知周意堅之母周文靜;周文靜復告知
    周意堅,詎周意堅明知其已徵兵及齡,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而未依通知按時前往指定之體檢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意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志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收受前開通知後告知周文靜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徵兵檢查通知書4份、送達證書3份、收據
    1份及徵兵檢查日程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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