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曉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其與告訴人乙○○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為滿足私慾,猶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通姦行為,甚而產下1 子,侵害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和諧及配偶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甲○○於上開
婚姻關係存續之103年7月間某日,基於通姦之犯意,在桃園
市平鎮區某汽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國
」之成年男子,發生性交之通姦行為,甲○○因而懷孕,並
於104年4月14日產下1子,嗣告乙○○於104年4月27日,收
受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來函,要求乙○○於104年5月4
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就該名新生兒從父
姓或母姓之抽籤事宜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玉鎮○○○0000
000000號函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12月15日調
解筆錄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