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7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勝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纇、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26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通緝到案後入所,於95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釋放 5年後再犯本案之罪,依前揭說明,仍適用「初犯」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手臂之方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揭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編Z0000000000號之尿液2瓶,並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且有上開編號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2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是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按照法定程序採尿裝瓶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警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以EIA法為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為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 5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見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濃度高達3680ng/ml、鴉片類嗎啡債19545ng/ml及可待因2585ng/ml,遠逾檢驗閾值,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為平均約17至26小時,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於採尿時即104年4月28日11時5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