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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邱昱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更緝字第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執更緝字第七一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邱昱宏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邱昱宏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805號、101年度易字第18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448、1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併得聲請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前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已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得以折抵 420日,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卻僅因受刑人嗣因經濟因素無法分期繳納罰金遭執行通緝,即於受刑人遭逮捕緝獲後,立即發監執行,不准許受刑人之家屬為 1次繳清剩餘罰金之聲請,基於「禁反言原則」,本件容有符合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就尚未執行之餘刑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可參)。次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從而,檢察官如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仍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 101、102年因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 805號、101年度易字第18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1448、1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年、2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於繳納易科罰金42萬元後逃匿遭通緝,嗣於 103年12月10日緝獲後,花蓮地檢署內勤檢察官於詢問受刑人今日因通緝到案必須發監執行,有無補充意見後,因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即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由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換發 104年度執更緝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嗣於 104年6月4日委任胞兄邱昱均向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超過40件,且應執行刑長達 5年,非入監難收繳正之效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通緝書、花蓮地檢署內勤檢察官 10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103年執更緝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暨罪名及刑期明細附表、受刑人之委任狀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各 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本件受刑人犯罪後,就其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均坦承犯行不諱,顯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是檢察官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逕予發監執行,自應更為審慎,若非有確切證據資料顯示受刑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當不宜率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遇。況受刑人於前曾向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以42萬元折抵刑期 420日,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更緝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足憑,足徵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原亦認為受刑人並無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明,故受刑人嗣雖因無資力繳納剩餘之易科罰金遭緝獲歸案,並經花蓮地檢署內勤檢察官發監執行及執行檢察官維持該命令,然遍觀本件執行卷宗,檢察官仍未就本案於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後,嗣後係因何故而改認受刑人符合「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予以詳細論述,是本案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逕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高達40次以上,應執行刑長達5 年為由,不准許受刑人親屬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難認已就本件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敘明否准之實質依據,即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於法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45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達救濟之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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