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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市場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金牌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號碼不詳之店面。嗣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途經同路段497之5號前時,因有臉部潮紅、行駛過程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經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 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8頁及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際,猶騎乘機車上路,應堪非難。另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5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26日至104年7月28日,然被告竟於間隔 4個月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犯罪手法甚為熟練,並無從推稱其對本罪之犯罪型態毫不熟習;又觀諸被尚於警詢時供稱: 伊認為伊飲酒前、後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時並無不同,且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第 4頁),顯見被告在歷經前揭刑事追訴程序之教訓後,尚未確實體悟國家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管控酒醉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侵害風險等刑事政策目的,規範意識欠佳,有矯治、教化之必要。是以,本院為敏銳化被告對此一由社會大眾要求、期待立法者嚴罰酒後騎車行為之集體意識,強化其對刑罰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狀下,騎乘輕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號碼不詳之店面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6頁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社會的處罰感情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希望藉由本裁判之宣示使得遭受本案犯行所侵擾之「勿酒醉騎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鞏固,亦期許被告記許教訓,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騎車犯行之惶惶憂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