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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仁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仁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仁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2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次。嗣因潘仁學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臨檢盤查時,發現其未定期到驗,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6日22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3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均影本各 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潘仁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2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偵緝字第10號、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潘仁學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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