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明
- 被告
- 吳星明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明、吳星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吳星明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同年 9月16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